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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 第6條
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身心障礙者之家屬、監護人、實際照顧身心障礙者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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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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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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