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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 第13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第13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經營管理情形,得要求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公告之: 一、業務經營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業務或財務陳報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 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就業服務相關法令,或有提供不實資料情事致求職者或雇主致生損害。 五、擅自洩漏雇主或求職者相關資料。 六、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七、未依
第十一條
規定換發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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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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