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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指定鑑定機構指派合格鑑定人員至申請人居住處所鑑定之: 一、全癱無法自行下床。 二、需二十四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 三、長期重度昏迷。 四、其他特殊困難,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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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