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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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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第4條
受指定之鑑定機構,應具備適當之鑑定設備及空間,並具有本辦法所定之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且設有身心障礙單一服務窗口,提供鑑定相關諮詢。 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依其任務及職責,分類如下: 一、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鑑定人員。 二、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鑑定人員。 前項第一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甲;第二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乙。 前項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甲,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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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辦理下列事項:一、身心障礙鑑定機…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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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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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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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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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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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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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機構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未完成鑑定之報告,並予結案:一…
第13條
申請人、鑑定機構人員、鑑定人員及其他專業團隊人員,對於身心障礙鑑定,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14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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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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