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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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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第3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身心障礙鑑定機構(以下稱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 二、身心障礙需重新鑑定之指定。 三、鑑定結果爭議及複檢之處理。 四、其他相關身心障礙鑑定之審議或諮詢。 前項小組之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衛生局或衛生福利局代表。 二、社會局或社會處代表。 三、教育局或教育處代表。 四、醫事人員。 五、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六、地方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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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
受指定之鑑定機構,應具備適當之鑑定設備及空間,並具有本辦法所定之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且設有身心…
第5條
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任一鄉(…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發給身心障礙者…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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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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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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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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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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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機構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未完成鑑定之報告,並予結案:一…
第13條
申請人、鑑定機構人員、鑑定人員及其他專業團隊人員,對於身心障礙鑑定,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14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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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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