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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123條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一 章 證據
勘驗,得為下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得囑託法院或檢察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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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的其他條文

第116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並不得以無反證即認定其犯罪。第117條證據之證明力,由軍事法院自由判斷之。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第118條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請求閱覽者,不得拒絕。前項文書…第119條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二、待證之事由。三、…第120條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第121條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法院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第122條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第124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軍法警察官於必要時,亦得為之。第125條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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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