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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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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 第4條
軍事徵用權限於,左列各長官行使之: 一、陸、海、空軍總司令。 二、軍政部長、海軍部長、航空委員會委員長。 三、陸軍總司令、總指揮、軍長、師長、獨立旅旅長。 四、海軍艦隊司令、分遣艦長、陸戰隊獨立旅旅長。 五、要塞或要港司令。 六、空軍區司令、指揮官。 七、兵站總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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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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