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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輻射防護及管制辦法 第4條

軍事機關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及管制,其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與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管理政策、法規訂定及督導執行。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以下簡稱各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以下簡稱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與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及國防部其他直屬單位: (一)輻射防護計畫之訂定及督導執行,並協助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意外事件。 (二)督導所屬運作單位執行輻射防護計畫與訂定及執行輻射作業程序書。 (三)負責所屬運作單位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料帳管理、清查與管制。 (四)每半年彙整所屬運作單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料帳現況、異動狀況及生產紀錄。 三、運作單位:輻射防護計畫之執行及輻射作業程序書之訂定與執行。 國防部其他直屬單位之前項第二款業務管制權責,非醫用部分由國防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綜理之,裝備帳籍管理由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協辦,戰略性高科技軍品管制由國防部軍備局協辦;醫用部分由國防部軍醫局綜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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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