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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利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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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利實施辦法 第12條
機關或公私營事業機構對保留底缺之軍人請求復職時,以復其原職位為原 則,如有特殊情形,得轉任其同等職級與薪資之職位。 原機關已不存在或改組者,其上級機關或機構或主管機關或同業公會,應 依其所持有之保留底缺證件,就同類性質之機構,安置於同等職級薪資之 職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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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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