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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利實施辦法 第20條

第 三 章 軍人權利之實施 › 第 四 節 殘廢軍人之安置
地方政府對由內政部分配或國防部資送回鄉之殘廢軍人,由社政人、人事 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有職業而自願復職者,依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復職或優先輔導就業 。 二、原無職業或其體能不克擔任原有工作者,先施予必要之技能訓練,再 就機關學校或公私營事業機構,安置適合其體能之工作。 三、尚未輔導就業或就業後仍不足維持生活者,應比照第十五條第一款扶 助之,其扶助以撫卹年限為準。 四、在撫卹期間得依其家庭狀況區分等級,比照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予 以生活扶助。 團管區司令部對於前項殘廢軍人得依國防部發布之有關文件,會同地方有 關單位依體位標準逕行辦理轉免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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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廢軍人之安置」的其他條文

第17條在營服役之軍人因負傷或患病成為殘廢、機障、痼病,經鑑定不堪再行服役者,由國防部依左列規定辦理…第18條輔導會對國防部移送之就養人員,如志願而適於就業者,得先予技能訓練或即按其體能狀況優先輔導就業…第19條內政部對國防部移送安置之殘廢軍人,視其數量分配於中央直轄機關或地方政府分別安置適合其體能之工…第21條殘廢軍人志願就學者,憑殘障證件向教育部或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申請依所訂退伍軍人就學辦法輔導復學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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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