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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 第63條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63條
第 四 章 申訴及再申訴 › 第 二 節 再申訴程序及處理
提起再申訴應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請求事項。 四、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及申訴處理送達之年、月、日。 七、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 再申訴書應由再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再申訴代理人者,應由再申訴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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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申訴程序及處理」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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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提起復審或申訴之事件,誤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者,權保會應通知原處分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依復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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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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