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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監獄規則
› 第23條
軍人監獄規則 第23條
第 四 章 戒護及警衛
依前條規定使用刀或槍後,應報監督機關察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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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護及警衛」的其他條文
第17條
監獄不論晝夜,均應由監獄官士嚴密戒護。警衛部隊受監獄主官之指揮監督,擔任監獄警衛安全事宜,監…
第18條
受刑人送入或攜出之物品,由監獄嚴密檢查,必要時,警衛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之物品。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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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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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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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監獄官兵使用攜帶之刀或槍,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
第24條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時,並得請求軍警協助。
第25條
當天災事變,如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除重要受刑人外,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
第26條
受刑人脫逃後,應將脫逃事實及其相片特徵,通知預想逃走所經過地方之軍警機關逮捕之。前項脫逃之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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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軍人監獄規則 全文
第2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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