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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第22條

農村生活區之容許使用項目如下: 一、農村再生設施。 二、農作產銷設施。 三、林業使用。 四、水產養殖設施。 五、畜牧設施。 六、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七、住宅。 八、農舍。 九、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 十、鄉村教育設施。 十一、行政及文教設施。 十二、衛生及福利設施。 十三、公用事業設施。 十四、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十五、宗教建築。 十六、溫泉井。 十七、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十八、安全設施。 十九、遊憩設施。 二十、水岸遊憩設施。 二十一、交通設施。 二十二、戶外遊樂設施。 二十三、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 二十四、森林遊樂設施。 二十五、休閒農業設施。 二十六、戶外廣告物設施。 二十七、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二十八、古蹟保存設施。 二十九、隔離綠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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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