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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 第29條

第 四 章 販賣及使用
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 三、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四、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五、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六、備置簿冊或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及數量,並保存三年。 七、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八、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九、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 十、回收農藥廢容器並依環保法規交付清除處理。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農藥管理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2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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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及使用」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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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