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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
› 第31條
農藥管理法 第31條
第 四 章 販賣及使用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名稱及購買者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批發或零售,主管機關得指定依
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登記之農藥販賣業者經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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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及使用」的其他條文
第26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
第27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農藥販賣業者之名稱。二、營業場所之地址。三、負責人之姓名。…
第28條
農藥原體以售予農藥生產業者為限。
第29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
第30條
農藥販賣業者,於歇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三十日內,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第32條
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販賣予未符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資格規定之購買…
第33條
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農作物或其產物上市前之農藥殘留量經檢驗結果,超過…
第34條
代噴農藥之業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前項業者,應置經農藥使用訓練合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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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農藥管理法 全文
第3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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