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農藥管理法 › 第30條

農藥管理法 第30條

第 四 章 販賣及使用
農藥販賣業者,於歇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三十日內,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其農藥販賣業執照應予註銷。但停業有正當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農藥管理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將成品農藥批發予未依本法登記或…

「販賣及使用」的其他條文

第26條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第27條農藥販賣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農藥販賣業者之名稱。二、營業場所之地址。三、負責人之姓名。…第28條農藥原體以售予農藥生產業者為限。第29條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第31條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名稱及購買者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劇毒性成品農藥之批發或零售,主…第32條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販賣予未符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資格規定之購買…第33條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農作物或其產物上市前之農藥殘留量經檢驗結果,超過…第34條代噴農藥之業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前項業者,應置經農藥使用訓練合格之…
← 第29條看 農藥管理法 全文第3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