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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使用者資料管理辦法 第2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十項規定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應將進行調取之文件附卷,以備查考。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十項規定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應於立案後,具名填載申請表單,經機關首長、主管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始得調取,並應留存表單附卷,以備查考。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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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