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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使用者資料管理辦法 第7條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指定受理單位,並設置專用之電話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供為受理與答覆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用。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查得使用者資料後,得以電話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回傳之。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處理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應依受理查詢之先後順序儘速處理。但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應優先處理。 查詢之通訊使用者不屬受理查詢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通訊使用者資料已逾資料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者,該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仍應回復,並說明原因。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其經辦調取作業之人員,對於調取作業之過程及所查得資料之內容等,應予保密,不得外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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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