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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
一句話看懂
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規範對於檢舉及查緝違法經營石油案件人員的獎勵辦法,以鼓勵民眾檢舉及公權力機關查緝不法經營石油之行為。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3-10-23・共 1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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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執行下列事項所為之處罰: 一、本法
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 二、本法
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因而查獲下列違法事項: (一)違反本法
第十條
規定,未經許可輸入石油。 (二)違反本法
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銷售非依法輸入或非依法在國內所煉製之石油。 (三)違反本法
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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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辦單位在經濟部為經濟部能源署,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取締業務主辦局(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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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檢舉人提供
第二條
所列違法案件之違法事實資料因而查獲,並經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或經法院刑事判決者,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每一案件發給獎金新臺幣三萬元。但查獲之石油數量未達一公秉者,獎金減半發給。 二、除依前款規定發給獎金外,如查獲石油數量超出五公秉時,其超出之部分,每公秉加發獎金新臺幣二千元,但加發獎金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元。 同一案件,二人以上共同檢舉者,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均分之;如有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如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發獎金: 一、同一違法地點,於二年內業經他人檢舉並已發給獎金。 二、同一違法地點,於二年內業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為行政罰之處分或經法院刑事判決。 三、檢舉人於檢舉時經主管機關、主辦單位或其他查緝單位要求,而未提供真實身分資料。 前項所稱同一違法地點,指同一地址、地段、地號,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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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主管機關、主辦單位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各該單位應立即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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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現場執行取締人員查獲
第二條
所列違法案件,並經主管機關予以行政罰之處分者,每一案件敘獎條件如下: 一、查獲石油數量未達二公秉,嘉獎一次。 二、查獲石油數量二公秉以上,未達五公秉,嘉獎二次。 三、查獲石油數量五公秉以上,未達十五公秉,記功一次。 四、查獲石油數量十五公秉以上,記功二次。 主辦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就上一年度取締成果,函請各協助查緝單位,對實際參與協助查緝有功人員,本於權責自行敘獎;其條件如下: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嘉獎一次: (一)查獲石油數量合計十公秉以上,未達五十公秉。 (二)處分確定案件五件以上,未達二十件,且移送強制執行案件占處分確定案件比例超過百分之八十。 (三)處分確定案件五件以上,未達二十件,且實收裁罰金額占應收裁罰金額比例超過百分之二。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嘉獎二次: (一)符合前款二目以上之條件。 (二)查獲石油數量合計五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五十公秉。 (三)處分確定案件二十件以上,未達五十件,且移送強制執行案件占處分確定案件比例超過百分之八十。 (四)處分確定案件二十件以上,未達五十件,且實收裁罰金額占應收裁罰金額比例超過百分之二。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記功一次: (一)符合前款二目以上之條件。 (二)查獲石油數量合計一百五十公秉以上,未達三百公秉。 (三)處分確定案件五十件以上,未達一百五十件,且移送強制執行案件占處分確定案件比例超過百分之八十。 (四)處分確定案件五十件以上,未達一百五十件,且實收裁罰金額占應收裁罰金額比例超過百分之二。 四、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記功二次: (一)符合前款二目以上之條件。 (二)查獲石油數量合計三百公秉以上。 (三)處分確定案件一百五十件以上,且移送強制執行案件占處分確定案件比例超過百分之八十。 (四)處分確定案件一百五十件以上,且實收裁罰金額占應收裁罰金額比例超過百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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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第四條
及前條經查獲之石油,依沒入之數量或噸位計算,不足一公秉(或公噸)者,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容積與重量單位換算公式如下: 一、如屬汽油者,以一公秉等於○點七四七公噸換算。 二、如屬柴油者,以一公秉等於○點八二五公噸換算。 三、如屬液化石油氣者,以一公噸等於一點八一八公秉換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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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或經法院刑事判決之案件,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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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依本辦法核發檢舉獎金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經費,應納入年度預算;如因特殊情況,致不足支應檢舉獎金者,得敘明原因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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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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