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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屋齡,其認定方式如下: 一、領得使用執照者: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建之日止。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文件之一認定建築物興建完工之日起算,至申請重建之日止: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謄本。 (二)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三)房屋稅籍資料、門牌編釘證明、自來水費收據或電費收據。 (四)其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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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