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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第52條

保設保辦公處,置保長一人,受鄉鎮長之監督指揮,辦理本保自治事項, 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並置副保長一人襄助之。 保辦公處應冠以所屬鄉鎮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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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