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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經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但因發生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經遠距教學方式取得部分學分者,不在此限。 三、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 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名(榮)譽學位。 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 七、未經教育部核定,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未提供完整醫學訓練課程(包括實習課程)。 九、不具當地國醫師考試應考資格或執業資格。 十、未有對外公開招生及由公開考試、甄審、推薦或其他相當之方式入學。 十一、該國政府對我國同級同類學校之醫學學歷未有對等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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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