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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3條

本法第二條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四條第六條所定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臨床實作訓練之考評,應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委由民間專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 一、在國內修習醫學系、中醫學系雙主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始能畢業。 二、國外醫學系畢業生經選配分發,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能完成臨床實作訓練。 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考評,應包括前項臨床技能測驗。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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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