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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實習,其科別及週數或時數,規定如下: 一、兒童牙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二、口腔顎面外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齒顎矯正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四、贋復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五、牙周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六、牙髓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七、牙體復形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八、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合計至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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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