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
第二條至
第四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併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第十二條參照同辦法
第四條及
第九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
前項醫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依
第十條至
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