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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研究訓練或製成標準品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 第4條

外國機關(構)需使用毒品研究者,應與本國機關(構)合作,由本國機關(構)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領後遞交。 前項外國機關(構)管制、使用、剩餘毒品處理情形及研究結果,應以正式公文書告知本國申領機關(構)陳報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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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查獲之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下簡稱器具),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者,其管理適用本…第3條查獲之毒品合於醫藥用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有必要時,得由該署製藥工廠向法務部申請,經…第5條保管機關應切實依據核准文件,交付毒品或器具後取據附卷,並即將交付之項目及數量函報法務部。第6條領用機關(構)應將領用之毒品或器具嚴密管制,並依計畫書及相關規定使用。領用機關(構)應將毒品…第7條法務部得隨時派員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人員檢查領用機關(構)之管制及使用情形。第8條保管機關應就每一裁判確定案件所扣押逾一公斤之毒品及器具,按月於該機關網站公告之,俾供有關機關…第9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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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