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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 第108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10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
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之受託機構而擔任受託機構,且發行受益證券。 二、違反
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發行受益證券。 三、違反
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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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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