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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專案申請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審查辦法
› 第2條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專案申請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審查辦法 第2條
設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者,依本法
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 二、配合國家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政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辦理長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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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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