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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專案申請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審查辦法 第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核定,並通知申請人及不動產管理機關: 一、申請案檢附之文件、資料,內容有虛偽不實。 二、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任意變更原核定之興辦長照服務計畫書內容。 三、將租賃不動產之一部或全部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與長照服務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四、將租賃不動產之權利一部或全部轉讓予第三人。 五、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長照機構之籌設或設立許可。 六、新設立長照機構者,申請人自簽約日起,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取得籌設許可,或居家式長照機構逾一年未取得設立許可。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除居家式長照機構最長為一年外,其他長照機構最長為三年。 七、申請人自簽約後,有未符合第二條各款所定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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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