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 › 第17條

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 第17條

特約服務單位內相關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並指定專人管理,妥善保存至少七年。但未成年人之紀錄,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應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 前二項紀錄逾保存期限者,得予銷毀;其銷毀方式,應確保內容無洩漏之虞。 第一項特約服務單位未能繼續提供服務者,其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得要求特約服務單位交付紀錄;其餘紀錄,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毀。 特約服務單位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紀錄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
AI 白話解釋
← 第16條看 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 全文第18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