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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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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本法
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所定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包括該貨物可單獨認定之下列費用、關稅及稅款在內: 一、廠房、機械及設備等貨物進口後,從事之建築、設置、裝配、維護或技術協助等之費用。 二、進口後之運輸費用。 三、附延期付款交易條件之延期付款利息。 四、進口貨物應繳之關稅及稅款。 買方為自己之利益支付之費用,除本法
第二十九條
第三項所定之費用外,即使有利賣方,仍不得視為對賣方之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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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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