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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41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海關核辦時,應備申請書一份,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進口貨名、品質、數量、價值、進口日期及進口報單號碼。 二、原貨進口放行後,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之詳細情形,如係機器設備,應敘明試車日期。 三、擬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品名稱、品質、數量及價值。 前項申請案件,應檢附原訂合約及有關來往文件,其於申請時因故不及檢附者,得於賠償或調換貨物進口時補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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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