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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32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經撈獲之沉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在我國領海以內觸礁擱淺或因其他海難不能修復之船舶,或因飛行失事沉沒之航空器,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打撈者。 二、在領海以外觸礁擱淺或其他海難不能修復之船舶,或因飛行失事沉沒之航空器,屬於我國國籍經參加營運有進口紀錄可查,其拆解材料或拖曳進口解體者。 前項經撈獲之船舶或航空器內不屬船身或機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或機用物品、工具、器皿等,仍依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徵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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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