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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指定及防護管理辦法 第2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以下簡稱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及指定方式,盤點及自評其公眾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基礎設施後,提報主管機關。 前項盤點及自評結果不完備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 第一項通知期限應不得低於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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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