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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51條

第 五 章 第四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前條外國留學生從事工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或學習語言課程六個月以上。 二、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者: (一)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 外國留學生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具語文專長,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准: (一)入學後於各大專校院附設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 (二)入學後協助各級學校語文專長相關教學活動。 二、就讀研究所,並經就讀學校同意從事與修習課業有關之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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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中另有 6 條條文提到第5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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