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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取得與遴用及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 第20條

第 五 章 電信工程業之登記及管理
電信工程業申請登記不實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 電信工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一、以登記執照借與他人使用。 二、擅自減省工料或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代表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應聘人員解僱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未補足人數,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五、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營業。 六、依其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除前項第五款或六款情形外,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電信工程業,其代表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電信工程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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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工程業之登記及管理」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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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