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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 第12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第12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專用證號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證明: 一、主管機關依
第十條
第四項規定抽查,發現器材管理情形與所提報之管理計畫明顯不符。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裁罰。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證明之廠商,應自廢止日起二年內,將以專用證號證明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證明之廠商,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專用證號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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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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