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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 第10條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10條
第 二 章 申請及許可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其業務項目涉及跨境者,應一併載明。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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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二…
「申請及許可」的其他條文
第9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第11條
申請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12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一、最低實收資本…
第13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一、營業執…
第14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三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第15條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有與境外機構…
←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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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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