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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9條

第 二 章 申請及許可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二、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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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2條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一、最低實收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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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