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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 第9條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9條
第 二 章 申請及許可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經營
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二、未經營
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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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2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一、最低實收資本…
「申請及許可」的其他條文
第10條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
第11條
申請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12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一、最低實收資本…
第13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一、營業執…
第14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三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第15條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有與境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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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全文
第1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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