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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 第51條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5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
第六條
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二、違反
第七條
規定,未專營
第四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 三、違反
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
第十五條
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
第四條
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
第十六條
第一項或
第四十二條
準用
第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所定金額;或違反主管機關依
第十六條
第二項或
第四十二條
準用
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所定限額。 六、違反
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或違反
第十七條
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
第十八條
或
第四十二條
準用
第十八條
規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八、違反
第十九條
或
第四十二條
準用
第十九條
規定。 九、違反
第二十一條
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十、違反
第二十二條
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十一、違反
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或
第四十二條
準用
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或違反
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或
第四十二條
準用
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 十二、違反
第三十一條
或
第四十二條
準用
第三十一條
規定。 十三、違反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或
第四十二條
準用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 十四、 違反
第三十三條
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五、違反
第三十四條
或
第四十二條
準用
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 十六、 違反
第三十五條
規定。 十七、違反
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或
第四十二條
準用
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與特約機構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或申報之規定。 十八、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違反
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之規定。 十九、違反
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或
第四十二條
準用
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未提撥資金。 前項第十八款之兼職係經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指派者,受罰者為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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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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