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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15條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 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後續增加於同一國家或地區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時,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申請或報請備查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大陸地區機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以及有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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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