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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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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46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
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
第五條
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
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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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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