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 第48條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48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AI 白話解釋
← 第47條看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全文第4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