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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 第16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經委託受委託機構以不低於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之程序確認其身分,得視為已辦理各該規定之身分確認程序。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委託受委託機構辦理身分確認程序,應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受委託機構未能配合前項規定之管理措施者,電子支付機構應終止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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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