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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第10條

電視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或後明顯揭露置入者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前項揭露置入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二十秒。 電視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或後揭露置入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者,依第三條第六條規定處理。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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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