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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業者登錄辦法 第5條

食品業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或內容申請登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完成登錄之食品業者,應給予登錄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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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