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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職期調任辦法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職期調任辦法規範檢察長的職期調任相關事項,訂定調任程序、資格條件及辦理方式等,以確保檢察機關人事順暢及公正。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8-10-25・共 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2 條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職期為四年。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得酌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
年滿七十歲者,不得擔任檢察長。
第一項職期在不同審級者,分別計算;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但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調任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其職期分別計算。
檢察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檢察長時,其職期另行計算。
檢察長曾任法院院長者,其院長之職期不予併計。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 條檢察長之調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下列範圍內行之:
一、調任其他檢察署或檢察分署檢察長。
二、調任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法務部應就職期或延長職期屆滿檢察長之品德、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項,綜合考評其成績,並視業務需要,適當調整其職務。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日起算。
本辦法施行時,現任檢察長之職期未屆滿四年或已滿四年經延長未屆滿二年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其於本辦法施行前、後之職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合併計算之。但本辦法施行時現任臺灣臺北、士林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之職期,自其到任現職之日起算。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職期或延長職期屆滿檢察長之調任,除應報行政院核派(定)之職務,由法務部擬議調任職務,報請行政院核派(定)外,餘由法務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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