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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辦法 第4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考試: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參加本考試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參加本考試之必要。 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不得參加本考試之必要。 九、依教師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有案,且於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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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