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 第19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19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申訴人不適格。 三、逾期之申訴案件。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其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四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七、其他依法非屬學生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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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