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 第44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44條

再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再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再申訴人不適格。 三、逾期之再申訴案件。但再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其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再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之再申訴,應作為之學校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再申訴。 七、其他依法非屬學生再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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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